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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規約總則

第 一 章   總 則

         1.110131日增修正 2.111213日增修正 3.113225日增修訂

         4.114223日增修訂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高鐵唯樂」社區規約(以下簡稱本規約)之法源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含承租人、使用人、占有人、停車位所有人及使用人等)

二、本社區座落於 台中市烏日區新長壽段17地號等壹筆 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高鐵唯樂」,範圍如建築執照號碼為 (104)中都建字第02255號 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本社區)。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原設計之外觀(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若有)維護使用,起造人(含委託之銷售公司)於銷售必要時得設置廣告物,於銷售完成後應回復原狀;另,起造人原設計之招牌或牆面廣告位置,其使用權利悉歸起造人或向起造人購買之各該設置戶別之所有權人所有;其餘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則依本社區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三、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書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視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內容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四、前陽台不可安裝防霾窗戶,後陽台可安裝防霾窗戶須遵守兩大原則(1.採活動式不可上鎖。2.紗窗框架顏色與格柵色澤一致)(114223日增修訂)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第一次由起造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立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1/2以上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惟計算應出席總戶數時仍應計入)十三、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十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四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

 

第 二 章   管理組織及管理約定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委員人數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會組成如下:

() 主任委員一名。

() 副主任委員一名。

() 財務委員一名。

() 監察委員一名。

() 設備委員一名。

() 環保委員一名。

() 安全委員一名。

前項委員會之名額,依A(A1A2A3A5A6A7)B(B1B2B3B5B6B7)店面(1、店2、店3、店5、店6、店7、店8、店9、店10、店11、店12、店13、店15),劃分為三個選舉「分區」,AB分區各選出三名委員,店面分區選出一名委員,合計 七名 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出席月例會之誤餐費每次500元。114223日增修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每個月至少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委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七條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委員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投票,以獲各分區得票數最高者為當選委員,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並得按得票數高低,依序為當然候補委員,遇各分區委員出缺時依序遞補之。

二、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民國107317日起至民國108331日止;嗣後各屆自每年41日起至嗣年331日止,為期一年。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他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之;管理委員為無給職。

三、主任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者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人或其配偶及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任之。

四、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且須為入住本社區者。

五、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由委員互選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任期內達三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託出席管理委員會議者,得經管委會決議解任之。

() 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七、管理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

() 主任委員出缺,於重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前,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權。

() 管理委員出缺時,如該分區無次高得票之候補委員可茲遞補時,得由該選舉「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自行推舉之,或以抽籤決定候補委員,未出席參予抽籤者,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抽籤。

八、如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過半數通過任免之。

 

第八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

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管理費:

1.二樓以上住家  75  元/坪/月。

2,一樓店面      60  元/坪/月。(115125日修訂)

()車位清潔費:

1.汽車平面車位  150  元/位/月。

2.機車車位       50  元/位/月。

3.車位清潔費併入管理費繳費期間一併收繳。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應依其決議。

本社區管理費自民國10751起繳,自民國113225日起,每個月為一期 (每次繳交二期),以每二期之次月15為繳費期限;其收繳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於銀行開立專戶時,一併申辦(四大便利超商)管理費收繳方式。(113225日修訂)

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五、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經 15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逾繳管理費二期後,可暫時取消逾繳住戶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使用權。(115125日增訂)

六、公共基金之收繳

()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七、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八、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九、繼受者(新承購戶)應繼受前者欠繳之管理費。(113225日增訂)

 

第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五)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四、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之標準:

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之總費用金額在十五萬元以內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惟須公告15天由全體住戶推薦績優廠商參與競標。

 

第十二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十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在本社區內施工時,應遵守管委會之規定。

三、裝潢規劃應注意事項︰

(一) 各住(業)戶於裝潢規畫時,應確實瞭解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及監控系統之配置位置(相關資料可向建設公司或管理委員會查詢閱覽),不得違反整體內外景觀、公共設施暨設備之完整,及公共空間之安全。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三) 裝潢戶於進場施工前,應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裝潢施工許可後,才得進場施工,並須恪守本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所載規定。

 

第十五條 公共環境維護

一、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二、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之相關規章與規定。

三、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家禽)。

四、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

五、住戶飼養寵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有關寵物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及執行之。

六、垃圾應放入專用垃圾袋內,以確保清潔與衛生。

七、在公共場所或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物。

八、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九、為保持本社區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禁止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石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十、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一、非經管委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報、告示,如欲張貼租售屋海報實應於依統一規定之方式及地點張貼之。

十二、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十三、搬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撿拾。

 

第十六條 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一、凡易燃、易爆、有毒及異味及其他任何危險物品,均不攜入社區,以維公共安全。

二、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

三、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

四、不飼養凶禽猛獸,以保安全。

五、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及其他發煙物品,以免室內煙警器感應鈴發響誤傳火警。

六、不在本社區經營色情或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

七、機車、腳踏車不得隨便停放在本社區內之公共空間。

八、本社區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之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傭之裝潢工人若造成公共危險之刑責,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

九、不得招呼小販或推銷人員進入本大樓販賣物品。

十、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

十一、不做妨害社區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相關勤務。

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花木,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

十三、外出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工作。

十四、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管理服務人員採取緊急措施。

十五、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

十六、約束兒童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箱」之按鈕。

十七、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十八、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室內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本規約第十五條及十六條之各項管理約定,得授權管委會制定細則及擬定相關罰責以管理之。

 

第十七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委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委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三、管委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本社區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四、財務報表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

 

第十八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九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委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轄區管理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緩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委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條 分管約定

一、社區地下室:

()共用部分:

係指管委會使用空間、公共服務使用空間、戶外安全梯、垃圾儲藏室、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機房、台電配電室、水箱、梯廳、電信室、發電機室、污水機房、消防機械室、機車停車位及部分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通風管道停車場排風、地下室及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之部分)、屋頂突出物及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約定專用部分:

本社區地下室除前項之共用部分外,由賣方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約定專用。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本社區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1、汽車停車位部分:

(1) 本社區地下第壹~貳層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共有 157 (法定停車位68位、自設停車位89位,含法定行動不便停車位3位,詳「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三) 除法定行動不便車位編號第1221431573個車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統一交付管委會自行分配及運用,賣方不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外,法定停車位、自設停車位原屬賣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三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

(3) 汽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同意每月依規定按時繳納清潔、管理、電費、保養費及必要維修費用等,緊急時應供防空及避難之用,絕無異議。

(4) 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除對於地下室之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2、機車停車位部分:

本社區地下室規劃之機車停車位共有145位,由購買者按「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三所示位置、買方同意依賣方與各承購戶簽約同時約定分配之位置、編號專用(即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約定專用),並確認對於非買方分配專用之機車位無任何使用管理權。若有剩餘機車停車位則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統一交付管委會自行分配及運用,賣方不負管理及維護之責。規劃之機車停車位由賣方統一依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畫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使用不便之處,賣方得由保留之機車位替換之或另尋找地點設置,買方全體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責。

3、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內,除汽、機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外,禁止放置其他任何雜物;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及執行之。

二、本社區之法定空地、中庭、外觀等公共空間(含「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七)「美化約定書」之相關部分),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維護。

三、本社區住家(158號之1158號之7156號之1156號之5156號之7)2樓露台連接戶(詳「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附圖一之標示),縱使依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專用空地,均專由前述連接各戶永久管理維護,買方無異議;上開使用不得搭蓋違建、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此部份因未計入售價,其使用相關之權利義務賣方不負任何買賣契約之責。

四、本社區之管委會空間(若有),不論產權歸屬(主建物部份),應供本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使用。

五、屋頂突出物如電梯機房、樓梯間、水箱等,不得約定為專用或由任一住戶私自占用,且不得搭蓋違建、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

六、本社區之樓梯、電梯及公共設施,因屬共用性質,全體住戶應依原規劃共同使用及維護之,如有私自設置障礙妨害他人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本社區開放空間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訂定之管理辦法使用,但其決議或辦法不得違背法令。

八、依本條各項之約定,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

九、依「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買方即為產權登記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本條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其受讓人本分管特約之簽訂及效力,並列入相關文件使其簽訂並繼續遵守,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後手)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本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特別約定

一、為加強實用、美觀及安全管理,買方同意賣方就本社區壹樓入口、基地內通路、管委會使用空間、中庭等增()建為入口門廳、中庭景觀或公共空間以利管理使用,雙方同意另行簽立如「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七)「美化約定書」。買方充分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括上開增建及改建之設備部分(該部分為賣方增建贈送性質),如因建管法令須回復原狀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二、買方未繳清全部款項及辦妥交屋之ㄧ切手續前,不得進入使用本戶房屋或自行裝潢施工。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全及標的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等因素,賣方得拒絕參觀;未經同意進入工地時,賣方得拒絕並排除其參觀。

三、為維護本社區秩序及確定各住戶權利義務關係,買方願簽具並遵守本社區之社區規約,並同意「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九之分管特約亦為規約之ㄧ部分,且不得以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更易之。

四、賣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之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除法定職權事項外,並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得委託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負責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

(二)買方應於交屋同時預繳裝潢保證金每戶新台幣参萬元整,每戶並酌清潔費新台幣壹仟元整。裝潢完成若有污損社區任何設施願負修復賠償之責。如買方未於賣方催告期間內完成清理或復原者,賣方有權代為修繕或清理,其費用自裝潢保證金中扣除,買方不得提出異議,若有不足買方並應補足;若無損害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如電梯、門廳、外觀或堆置垃圾等,經工地主任或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簽認後始可申請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為確保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在點交公共設施前,買方之裝潢包商仍需接受賣方工地人員約束,不得隨意傾倒廢棄物、堆置建材等,買方確認無論裝潢廠商為賣方代聘或自行聘雇皆屬買方各自需求之行為。

(三)賣方於前述代管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領得使用執照ㄧ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買方全體同意賣方得由「高鐵唯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收管理基金(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性質)支用,至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且公共設施點交完成之日止,扣除賣方管理期間支出之所有管理維護費用(含公水、公電、管理服務、清潔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等均屬之)後,該筆基金之餘額(若有)始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及運用之(買方不得主張各戶進住使用期間不同而要求分別計算退還給各戶)。

五、本社區任何ㄧ戶從事修繕,倘因工程技術上之需要而須進入本戶內修繕時,買方應同意其進入修繕,惟因修繕而導致毀損,應由修繕人員負擔之。但本戶內專為便於修繕之管道間、牆面、出線口等,買方同意不設置固定裝潢及物件,否則如因需修繕而致部份之毀損,由買方自行負責修復。

六、本社區之地下停車位因需另行價購,故產權及使用權屬賣方及向賣方購買之人所有,惟地下室於必要時應開放為防空避難之用。買方充分了解其汽車如停放於其所購買之本社區地下室車位時,應自負保管之責,與賣方無涉。

七、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受賣方委託之代銷公司)得為銷售之目的無償優先使用,買方(含管理服務人)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通行與使用,亦得於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適當位置無償設置廣告物,惟賣方亦應於銷售目的完成後,回復原狀歸還之。

八、本社區大樓之外牆,賣方保留外觀、燈光及招牌設計之權利,買方全體同意就原設計之外牆、招牌等廣告物之設立、使用,悉依賣方規劃且不另外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九、買方購買之車位(含租借、讓渡予第三人)應自負維護管理之責,賣方免負因天災、地變或買方可預防而無防範之責。

十、為維護社區整體外觀整齊與居住品質,買方願確實遵守分離式冷氣主機

指定置放位置。外牆各窗戶,欄杆開口不加設雨遮、鐵窗等破壞外觀之

設施(賣方或管委會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除外)。露台及屋頂

,亦不得增建其他建物、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若違反規定,買方同意賣方代聘之管理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不為抗議之行為。

十一、本社區依下水道法規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備,社區管委會負責依規定應於遷入戶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並且設置檢測儀器及專責人員,依規定申報污水處理情形。如逾期不辦理,其責任及損失概由買方負擔。

十二、本件買賣買方知悉地政士或代銷公司依法須以本件實際買賣價格登錄。

 

第二十二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如停車場、財務、會議室、裝潢施工、寵物管理、住戶公約)等,相關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及執行之。(如下列各項管理辦法)

二、為支應社區公用部分開支,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得授權管委會依實際需求訂定之,惟應於決議時公告說明,並於次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報追認。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向管委會登記資料。

四、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其他各項規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其他各項管理之規定,並應向管委會提切結書。

六、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七、本規約為供本社區管委會執行管理事務之最高權源,在未依法修改本規約之前,本社區之管理悉依本規約之約定。

八、本規約經民國107317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即日生效。

九、違反社區任何規約罰款1,000元,得連續罰。114223日增訂。

十、規約違規事項應載明住戶違規相關資訊並得公布戶別等相關訊息。(115125日增訂)

 

 

      107 3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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